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846號
原   告  李承謙
追加被告 非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具狀追加被告非凡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為被告,惟未列載非凡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非凡公司已於105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以府
產業商字第105955905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非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非凡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又非凡公
司經解散登記後,未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
清算,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是非凡公司應進
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設有規定。非凡公司未曾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非凡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故本件自應列非凡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
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中補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通知原告關於非凡公司已為解散乙情,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非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該裁定已於106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雖原告於106年10
月27日具狀檢陳非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到院,惟並未補正
非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
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非凡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然原告仍僅檢呈非凡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到院,而未補
正非凡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經本院再於106年11月16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非凡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
函已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仍未為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非凡公司為被告,而對非凡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既未列載非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非凡
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嗣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非凡
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告均未為補正,自應認原告對被
告非凡公司追加之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應裁定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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