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六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止,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日鄉第九公墓等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⑵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手臂上尚有注射針孔痕跡,遭警查獲(查獲當時假冒「乙○○」名義應訊之筆錄上之署押、指印,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卷
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並自白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當時以其弟「乙○○」之名義冒名應訊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卷宗,該案卷中所附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雖均記載為被告之弟「乙○○」,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伊係以「乙○○」之名義冒名應訊,伊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完成自首手續等語,而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該案受詢問人自稱為乙○○,樣貌與本案被告相同,但當時為長髮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應確實以其弟「乙○○」之名義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中),而該案中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與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
四、論罪科刑: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查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以本案被告甲○○前已經強制戒治程序,有前開前科紀錄可參,猶不能悔改,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止,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與偶然施用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⑵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方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期間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六月後釋放,於本件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前次強制戒治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犯意個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另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止之施用期間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