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 張芝菡 相對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請求人即被告請求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於目前市場
利率下滑時,自應為適切之調整,且該契約書第5條之1約定:「貴行(指相對人)於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應將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告知借款人,如未告知,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利率調降時,則按條件之利率利息、遲延利息…。」,基此,相對人即原告對債權額之主張,必須提供詳盡計算表,即自請求人無法償付月份起,每段期間之本金、利率及他項費用之明細與總和,以利確認。且依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無權於起訴狀內一併求償信用卡消費帳款83,339元。
㈡依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基此請求本院撤銷相對人請求之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與有關相對人自己所衍生之其他費用。又相對人明知請求人經濟陷於窘迫與急迫狀態,徒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向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訴訟為清償借款之請求,此法律行為已失其合法性,實非立於雙方公平之地位,有違民法第72條所稱善良風俗,自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請求免除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和解於97年7月10日成立時即已確定,請求人以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請求人所主張之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民法第74條規定情形,以及違反民法第72條之善良風俗等情,衡情請求人於兩造成立本件訴訟上和解時,當已知悉和解之內容,理應可知悉有無前開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聲請人遲至100年3月8日始行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應已逾前述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請求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利率、利息、違約金係相對人趁其經
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而有繼續審判之原因,然此實為兩造所據以成立和解之原法律關係亦即請求人向相對人借貸金錢與使用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有無效、得撤銷原因之問題,為和解成立前存在之事由,又關於相對人應提供詳盡債權額計算表部分,則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均非本件和解成立當時,本件和解行為本身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再者,請求人除上述理由外,並未表明本件和解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另請求人以其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將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530號清償借款事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向成立和解之法院為之,此乃當然之解釋,請求人聲請移轉管轄,顯無所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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