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祥
詹子賢陳格偉詹皇聖黃柏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乙○○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因認賴O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欲清償積欠其等之債務,因而心生不滿,並將之告知其等之友人乙○○、戊○○、丙○○等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
上10時55分許,以不詳電子載具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丁○○」之帳號在賴O峻暱稱為「O峻」之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刊登「誰在幫他躲的一起有事」等文字訊息予賴O峻,以此恐嚇賴O峻,使賴O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11
時27分許,在其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
ram社群網站,在其所有暱稱為「huang_1.0.2.0」帳號之動態頁面上張貼「賴O峻你真的會給我槌我幹你娘機掰」等文字內容,並標示賴O峻為得見聞之人,以此恐嚇賴O峻,使賴O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甲○○、戊○○、乙○○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以其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再各以其等臉書分別暱稱為「甲○○」、「向錢跑」、「 陳偉 」之帳號,在賴O峻暱稱為「O峻」之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刊登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圖片予賴O峻,各以此恐嚇賴O峻,均使賴O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
間,接續以不詳電子載具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Yin」向賴O峻之微信帳號傳送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文字、圖案予賴O峻,以此恐嚇賴O峻,使賴O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O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辯稱:伊自己微信帳號之暱稱為「德」,伊不知道「Yin」是何人的帳號,沒有看過附表二的訊息,也不知是何人傳的訊息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於其所有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之動態頁面張貼「賴O峻你真的會給我槌我幹你娘機掰」等文字內容,並標示賴O峻為得見聞之人,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賴O峻認識4、5年,彼此之間講話都是這樣子,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被告甲○○、戊○○、乙○○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分別以其等之臉書帳號「甲○○」、「向錢跑」、「陳偉」,在賴O峻之臉書塗鴉牆上刊登附表一所示圖片予賴O峻之事,惟均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己○○欠伊錢,而且他有在線上但都沒有回伊訊息,伊就開玩笑貼這個圖片,看他會不會回伊訊息,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當時跟賴O峻很久沒聯絡,想要跟己○○出去玩,但聯絡不到人,伊看到甲○○張貼該圖片就跟著貼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看朋友張貼,伊是因為好奇心才一起分享,忘記是看到哪個朋友張貼,伊不知道該圖片是什麼意思等語。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告訴人賴O峻臉書帳號貼文截圖照片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於其己有之Instagra
m社群網站帳號動態頁面張貼「賴O峻你真的會給我槌我幹你娘機掰」等文字內容,並標示賴O峻得見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O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被告丙○○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動態頁面截圖照片1紙在卷可查,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賴O峻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見聞被告丙○○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會害怕,且與丙○○交情一般,不會互相開玩笑,也不會以同樣的文字內容對話等語,而觀諸上開被告以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動態頁面張貼之文字內容,並標示賴O峻為得見聞之人,衡諸常情,被告自有以之通知告訴人之意,且一般人收受上開文字內容,當會感到身體受到危害之不安、畏怖,並危懼不利於己之事發生,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言詞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言詞,顯見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表示:因賴
O峻欠伊朋友錢,在聊天時賴O峻直接挑明他不想還錢而要處理債主,伊將此話轉告伊朋友,事後己○○否認有說過這些話,還說伊挑撥離間,伊因為生氣才會發這則貼文等語,益徵被告丙○○係因對賴O峻不滿始為上開行為,而有恐嚇己○○之意無疑。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無足採信,其張貼上開內容
並標示告訴人為得見聞之人,自有恐嚇告訴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甲○○、戊○○、乙○○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分
別以臉書帳號「甲○○」、「向錢跑」、「陳偉」,在賴
O峻暱稱為「O峻」之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圖片予賴O峻,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O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被告甲○○、戊○○、乙○○臉書帳號貼文截圖照片各1紙附卷可證,並為被告甲○○、戊○○、乙○○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戊○○、乙○○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自承其因與告訴人賴O峻生有糾紛、一時氣憤故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圖片及文字。被告戊○○則係因見甲○○在找賴O峻,所以幫忙分享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圖片及文字,亦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而被告乙○○若不知該圖片所示之含意,豈有因好奇而隨意分享之理,是其等三人事後辯稱係因開玩笑或要找告訴人出去玩或因好奇心之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
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而依一般民俗習慣,罐頭塔通常擺放在死者靈前,為祭拜往生者之奠品,意味給往生者享用,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而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罐頭塔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是於現今社會生活一般通念中,認寄送罐頭塔予在世之人,有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行為人亦可認知其此舉意在恫嚇他人,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罐頭塔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本件被告甲○○、戊○○、乙○○分別在告訴人賴O峻之臉書塗鴉牆刊登如附表一所示罐頭塔圖片及「親友一同奠」之文字,實已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用以傳遞恐嚇訊息,進而使告訴人感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乙○○所辯均無足採信
,其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圖片及文字,自均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Yin」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時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文字、圖案予賴O峻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O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賴O峻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足查,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觀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文字及圖案,客觀上一般人收受上開內容,當會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之不安、畏怖,並危懼不利於己之事發生,自屬恐嚇告訴人之文字、圖案無疑。
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賴O峻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伊與丁○○是微信通訊軟體的朋友,所以知道傳送附表二編號1-3訊息之帳號「Yin」是被告丁○○的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伊曾經用微信帳號與丁○○聯繫過,丁○○的帳號暱稱就是「Yin」,但大頭照伊忘記了等語,另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微信「Yin」帳號伊確定是丁○○的,照片部分伊忘記了,伊知道丁○○和賴O峻間有金錢糾紛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記得丁○○有二個微信帳號,伊會和丁○○用微信聯繫,記得有一個帳號是「Yin」,但大頭貼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證人賴O峻、甲○○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自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丁○○而使自己身陷更重偽證罪責之必要,再證人甲○○與被告丁○○為朋友,彼此間亦無仇恨,甲○○尚且經賴O峻提出本案事實欄一㈢之告訴,而可認甲○○與賴O峻間尚有對立之處,證人甲○○自無偏袒賴O峻而以虛詞陷害被告丁○○於罪之理,證人賴O峻、甲○○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況被告丁○○確曾遭告訴人賴O峻積欠債務,且催討無著,賴O峻更避不見面,自與附表二所示賴O峻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之訊息不謀而合,益徵上開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Yin」傳送附表二訊息之人,確為被告丁○○所為無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足採信,其傳送如附表二示
之圖片及文字予告訴人,自有以之恐嚇告訴人之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甲○○、乙○○、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㈣所犯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密集刊登訊息以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丁○○所犯上二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戊○○就事實欄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之聯絡,而認被告甲○○、乙○○、戊○○三人間有共犯之關係,惟此均為被告甲○○、乙○○、戊○○三人所否認,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甲○○、乙○○、戊○○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乙○○、戊○○三人就上開犯行為共犯。
(四)又被告甲○○否認知悉賴O峻於事實欄一㈢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時賴O峻已年逾17歲又8個月,被告甲○○自外觀上無從分辨其乃未滿18歲之少年,亦非無可能,且告訴人賴O峻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沒有跟甲○○說伊幾歲,伊不知道甲○○是否知道伊的出生年月日等語,再依本案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賴O峻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甲○○就賴O峻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丁○○、甲○○因與賴O峻之債務糾紛,竟不知控制自我之情緒,循理性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紛爭,而被告丙○○僅因不滿賴O峻之指責,另被告乙○○、戊○○僅因係丁○○、甲○○之友人,即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均非是,惟本案之起因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返還而引起,而除被告丁○○承認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丁○○、甲○○、乙○○、戊○○已與告訴人賴O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丁○○所犯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網站,在其所有暱稱為「huang_1.0.2.0」帳號之動態頁面上張貼「賴O峻你真的會給我槌我幹你娘機掰」等文字內容,並標示賴O峻為得見聞之人,足以貶損賴O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其Instagram帳號之動態頁面上張貼「賴O峻你真的會給我槌我幹你娘機掰」等文字內容,並標示賴O峻為得見聞之人一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有標示賴O峻、甲○○及賴
O峻的哥哥可以看到該內容,其他人看不到等語。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確有張貼「賴O峻你真的會給我槌我幹你娘機掰」等文字內容,並標示賴O峻為得見聞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O峻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被告丙○○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動態頁面截圖照片1紙在卷可查,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存有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有違,而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證人即告訴人賴O峻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張貼本件限時動態之內容,照常理來說一定有其他人看到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可以設定只有好朋友可以看得到,但他有無設定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有哪些人可以看得到,伊也忘記有無其他人因為看到該動態內容而詢問伊與丙○○之間有無糾紛等語,是依證人即告訴人賴O峻之證述,無從認被告丙○○有將上開其於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動態頁面張貼之內容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被告丙○○自述除其與告訴人外,僅限定甲○○、賴O峻之哥哥可看到該內容,是被告丙○○所為,自與刑法上之公然有別。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賴O峻之舉,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賴O峻之言詞,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犯行,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使用暱稱│刊登時間│刊登內容│├──┼───┼─────┼─────┼─────────┤│1│甲○○│「甲○○」│108年1月│「親友一同奠」之文│││││8日晚上10│字及喪禮用罐頭塔照│││││時34分許│片│├──┼───┼─────┼─────┼─────────┤│2│戊○○│「向錢跑」│108年1月│同上│││││8日晚上10││││││時44分許││├──┼───┼─────┼─────┼─────────┤│3│乙○○│「陳偉」│108年1月│同上│││││8日晚上10││││││時47分許││└──┴───┴─────┴─────┴─────────┘附表二┌──┬───┬─────┬─────┬─────────┐│編號│行為人│使用暱稱│刊登時間│刊登內容│├──┼───┼─────┼─────┼─────────┤│一│丁○○│「Yin」│108年1月│「不給嗎,好,錢我│││││12日凌晨0│也不要了,多燒點好│││││時5分許前│香真的,沒事多去廟│││││某時│宇走走,不然運氣差││││││遇到我」│├──┼───┼─────┼─────┼─────────┤│二│丁○○│同上│108年1月│刀具圖案│││││12日凌晨0││││││時5分許││├──┼───┼─────┼─────┼─────────┤│三│丁○○│同上│108年1月│上學,注意,我討厭│││││12日上午8│人家騙我,有困難要│││││時29分許│說,不要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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