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現暫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甲○○犯以下各罪: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以上所諭知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少連訴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即入監服上開刑期暨執行前開殘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分為以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適乙○○欲幫助丙
○○(綽號 小惠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遂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議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其中一半之安非他命係代丙○○向甲○○購買)。二人商議完成後,並即約定於臺北市○○區○○○○道路旁之花市交錢取毒品。乙○○取得安非他命後,即依原本與丙○○之約定,將所購得之一半安非他命交予丙○○,丙○○並即予以施用該等安非他命。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乙○○欲幫助
丁○○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多多 」之成年女子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遂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議以四萬四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丁○○及「多多」前已約定該等毒品共同合資)。商議完成後,丁○○並即與甲○○約定於臺北市○○區○○○○道路旁之花市交錢取毒品。之後並將該等安非他命分與「多多」,且施用該等安非他命。
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至五時許,適乙○○欲幫助丁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遂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議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三公克。二人商議完成後,並即約定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義街口,交錢取毒品。乙○○取得安非他命後,即依原本與丁○○之約定,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交予丁○○,丁○○並即予以施用該等安非他命。
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分許,適乙○○欲幫助丁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遂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議以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四分之一兩之安非他命(其中一半之安非他命係代丁○○向甲○○購買)。二人商議完成後,並即約定於臺北市○○區○○○○道路旁之花市交錢取毒品。丁○○取得安非他命後,即依原本與丁○○之約定,將所購得之一半安非他命交予丁○○,丁○○並即予以施用該等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曾經商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嫌,均辯稱當時並未實際成交云云。經查:
㈠就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之犯行部分:此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三時五十六分起,至同
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止,有與被告甲○○商談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五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等譯文內容與監聽錄音帶之內容亦屬相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筆錄),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被告乙○○亦證稱當時確實在談論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五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並未見到面,所以未完成交易云云,然由渠等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之通話紀錄內容顯示:
「(甲○○):『你開什麼車?』
(乙○○):『白色的,我在堤防邊。』(甲○○):『你自己還是有朋友。』(乙○○):『有,我的朋友,你從花市旁邊堤防進來就看到了。』(甲○○):『好,我在旁邊而已。』」由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二人均已到達約定之臺北市○○區○○○○道路旁之花市內,且距離甚為接近;再徵諸被告乙○○下一通撥打之電話,已是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五十八秒,且所通話之對象亦係其他第三人,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六頁)。是衡情被告二人當日當確實有完成交易,其所辯並未見到面,所以未完成買賣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後,雖證稱並未與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惟證人丙○○前於警詢中已證述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乙○○所調,乙○○並係向甲○○所調,而其中有一次,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份購買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此與前述被告二人間商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其證詞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徵諸:
①被告乙○○先與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四時二十三分,
先發簡訊予丙○○,告以:「事情有問好了8—1他說15000,我要的給我五個,看你如何」(依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中所述:⑴「8—1」指八分之一兩,近五公克;⑵「15000」指新臺幣一萬五千元;⑶「五個」指五公克);②被告乙○○與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分之通話紀錄顯示:
「(乙○○):『我簡訊打給妳妳有看嗎?』
(丙○○):『沒看。』(乙○○):『那個 坤彬 有打給我,我問他那裡有沒有東(丙○○):『沒那麼多錢。』(乙○○):『妳拿七千五出來,我去跟他拿一個回來看(丙○○):『拿多少?』(乙○○):『五個。』(丙○○):『七千五五個喔?』(乙○○):『七五兩個半,十五五個,妳現在在哪裡?(丙○○):『在家裡。』(乙○○):『店裡嗎?』(丙○○):『還沒,在家裡。』(乙○○):『要下來了嗎?我在妳們附近而已。』(丙○○):『好。』(乙○○):『馬上下來,我在賣柚子這裡。』(丙○○):『好。』」③前述證人丙○○與被告乙○○間之簡訊及對話,與前述二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情節互核亦相符合。足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該等陳述較後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且該等較可信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故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本院認依前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確足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之犯行部分:此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前於偵查中,結證稱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份,以電
話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以四萬四千元之代價,購買半兩之毒品安非他命,後來並約在臺北市○○區○○○○道路旁之花市交錢取毒品,該等毒品係與「多多」合資購買一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⒉在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分別與丁○○、「多
多」、被告甲○○聯繫,由該等通話內容中,可明確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幫助丁○○及「多多」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分別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乙○○與丁○○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之對話:
「(乙○○):『如果妳那個要的話四一二四,蘆洲有一個
(丁○○):『我不知道,有的我要看人才知道。』(乙○○):『我知道,我是說我有幫妳問四一二四,看(丁○○):『他在哪裡?』(乙○○):『在蘆洲而已。』(丁○○):『 燦坤 那裡嗎?』(乙○○):『對。』(丁○○):『我現在就要了。』(乙○○):『有一個多多也要四一,我看聯合起來跟他(丁○○):『半個他怎麼算?』(乙○○):『這樣就不會超過四八,四五應該會。』(丁○○):『我現在要。』(乙○○):『好,我若那個我馬上過去打給妳。』(丁○○):『好。』」②被告乙○○與「多多」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之對話:
「(乙○○):『妳有沒有打給她?』
(多多):『有啊,我要打給你你通話中。』(乙○○):『我要問妳說,另外在蘆洲有個 秀惠 也是女
(多多):『我不好意思問他,你問他好了。』(乙○○):『妳有跟他約好了嗎?』
(多多):『有啊,他在洲美橋。』(乙○○):『我知道,妳若那個我就叫那個女孩子過去
(多多):『好啊,我等你喔。』」③被告乙○○與被告甲○○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之對話:
「(乙○○):『我賴桑。』
(甲○○):『有打來了。』(乙○○):『我現在要問你如果半個的話多少?』(甲○○):『四六。』(乙○○):『好啊,打去跟她講,你幫他準備半個。』(甲○○):『好。』」④被告乙○○與「多多」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晚間十時之對話:
「(乙○○):『四六。』
(多多):『那我跟她。』(乙○○):『沒有,我跟妳講,我那個朋友她住長樂街
(多多):『好啊。』(乙○○):『馬上打給妳,妳們兩個就那個。』
(多多):『好啊。』」⑤被告乙○○與「多多」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二分之對話:
「(多多):『因為他沒幫我們弄好,所以秀惠她拿去那
(乙○○):『她家。』(多多):『對,我現在在那個等她,她還沒打給我。
(乙○○):『好,她家剛好在那裡而已,我幫妳打一下
(多多):『可以嗎?』」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未完成交易云云,並不可採。
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至五時許之犯行部分:此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丁○○前於警詢中,已證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至五時許,因被告乙○○欲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遂與被告甲○○商議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三公克。後來約定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義街口,交錢取毒品。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後,即依原本與證人丁○○之約定,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丁○○,證人丁○○並即予以施用該等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三十九頁)且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而在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察人員原欲於夜間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零時五十分製作筆錄,然經證人丁○○明白表示拒絕(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警察人員方於當日日間之十二時五十九分製作筆錄(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製作該次筆錄之際,證人丁○○已經充分休息,精神狀態亦佳,其證詞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所必要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及充足之證明力。
⒉在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分別與丁○○及被告
甲○○聯繫,由該等通話內容中,可明確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幫助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分別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乙○○與丁○○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三時一分之對話:
「(乙○○):『妳是那邊都沒有了嗎?』
(丁○○):『對啊。』(乙○○):『那我跟坤彬拿,好嗎?』(丁○○):『他的東西不錯。』(乙○○):『那我跟他拿,妳要多少,愈多愈好。』(丁○○):『才剩多少錢而已。』(乙○○):『沒關係啦,要拿過去我幫妳拿,先拿個那(丁○○):『好啊。』」②被告乙○○與被告甲○○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三時十六分之對話:
「(甲○○):『坤彬啦。』
(乙○○):『要跟妳拿四一。』(甲○○):『好啊。』(乙○○):『在哪裡,我現在在三重。』(甲○○):『那我們約在中山二路跟和平路那邊有一間(乙○○):『好啊,要多少?』(甲○○):『就跟你講過了。』(乙○○):『好,見面再講。』」③被告乙○○與被告甲○○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三時四十三分之對話:
「(甲○○):『你到了嗎?』
(乙○○):『對,在土地公這邊。』(甲○○):『我知道。 查某 要看嗎?』(乙○○):『不夠那個,幫我弄一個查埔,十五好嗎?(甲○○):『好,十五是一萬五嗎?』(乙○○):『對,一萬五。你那個四一是差多少?』(甲○○):『四一二二,我弄一點查某給你看看。』(乙○○):『好,我現在到了。』(甲○○):『好。』」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未完成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分許之犯行部分:此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前於偵查中,結證稱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份,以電
話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以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四分之一兩之毒品安非他命,後來並約在臺北市○○區○○○○道路旁之花市交錢取毒品一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一九頁)。
⒉在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分別與丁○○及被告
甲○○聯繫,由該等通話內容中,可明確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幫助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分別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乙○○與丁○○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五十六分之對話:
「(丁○○):『有嗎?』
(乙○○):『等一下,剛好,剛才打電話,他等一下過②被告乙○○與被告甲○○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分之對話:
「(甲○○):『你在哪裡?』(乙○○):『你到了嗎?我在巷子裡面,你等我一下。
(甲○○):『哪裡。』(乙○○):『龍濱路跟龍門路那裡有間7—11,那裡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未完成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乙○○四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少連訴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即入監服上開刑期暨執行前開殘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販售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甲○○竟仍多次販賣,被告乙○○亦多次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乙○○部分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本院所諭知之刑,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共九萬八千元,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雖請求傳喚證人丁○○,檢察官並另請求傳喚證人邱添福,然本件由前述卷內之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