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對人 林玉娟 原名: 林俐 .
林森山 兼 林忠助 之. 戴貴蓉 即林忠助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森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娟、林森山、戴貴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森山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林森山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412號裁定,依該裁定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林森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