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 洪心騏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被告 魏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12月26日被告指使不知情之訴外人 汪承儒 於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原告母親 江靜嫻 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自負返還責任,經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380,036元及為原告支出之花費81,444元後,被告仍應返還378,52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伊雖然有拿到系爭款項,但都是用來支付原告母親之喪葬費用459,964元,且原告母親有交代說,錢不可以給原告亂花,故支付喪葬費後剩下的錢,伊每月有給原告零用錢5,000元、幫原告買保險、衣服等費用,絕無胡亂花費,剩餘之380,036元也已還給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原告母親勞工保險死亡給付840,000元,遭原告指使第三人提領後,除已返還原告380,
036元及為原告支出81,444元花費外,被告仍應返還378,
520元等語,被告固自認持有系爭款項,惟辯稱已用於支付原告母親喪葬費459,964元云云。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原告母親喪葬費459,
964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三張、臺北市殯葬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四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一張為證,而依前開統一發票所示之治喪費用130,800元(即121,550元+500+4,600元+1,025元+2,250元+875元=130,800元),並參以證人 汪家榆 到庭證稱:(問:
你姐姐過世的喪葬費用是誰付的?)媽媽,我知道大約付了20幾萬元,塔位8萬元,沒有說還要再付1萬5千元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支付之原告母親喪葬費應為210,800元(即130,
800元+80,000元=210,800元),至於明細表上所列其餘法會開銷,均屬被告自行書寫,並無單據佐證,尚難採信。又依證人汪家榆所證稱:當初家人有協議這筆84萬元全額都要給原告,不可以從這筆錢去支付其他的費用等語,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其所支付原告母親喪葬費應自系爭款項扣抵,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378,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