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龍
鍾添富許正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鍾添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正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鍾添龍、鍾添富、許正興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鍾添龍、鍾添富及許正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添富於民國104年5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搭載鍾添龍、許正興至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永久海鮮餐廳後方,再以鍾添龍、許正興下車搬運,鍾添富操作大貨車電動車斗之分工方式,竊得由永久海鮮餐廳員工 謝菊竹 管領之發電機1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添龍、鍾添富及許正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29頁至第
134頁、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被告鍾添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被告許正興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菊竹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行竊路線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鍾添龍、鍾添富及許正興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添龍、鍾添富及許正興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鍾添龍、鍾添富及許正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
⒈查被告鍾添富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並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2年3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迄至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許正興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
,以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4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駁回上訴並確定。上開③④⑤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前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詎均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均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參酌遭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鍾添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鍾添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正興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同正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刑法第2條修法說明參照),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㈢經查:
⒈被告3人上揭竊盜犯行所得發電機1部,係被告3人因犯
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係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3人並無就該發電機1部變賣朋分款項,準此,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就犯罪所得所分受之數,應認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業據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價
值大約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是粗估,我們換了好幾任的會計,單據已經找不到了,我在永久海鮮餐廳做了5年,這部發電機至少買了5年,4萬元是老闆估的價錢,老闆說當初好像是12萬多買進的,老闆自己也忘記買多久了,單據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告訴人所述,本件遭竊發電機1部業已使用多年(至少5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其購買單據確難期待仍留存,認定其價額顯有困難,本院認告訴人考量機器折舊因素後,所稱之價額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應追徵之價額為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