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31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松楨係業餘遙控直升飛機之玩家,平日即應注意操作遙控直升飛機時應慎選場所,避免在公眾道路或其他人車往來之處所,或應施作好安全維護設施等,以防止直升飛機失控或與他人發生碰撞之發生,其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西側產業道路上,操作直升飛機之調整與測試,並於直升飛機降落後螺旋槳仍在旋轉時,本應注意避免行經該處之人車靠近運轉中之螺旋槳而發生受傷事件,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適有告訴人黃施隨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與該停放在地上正運轉中之螺旋槳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王施隨麗 左小腿被螺旋槳切割,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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