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劉銘欽 相對人 趙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1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加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一)前開本票上部分應記載事項(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等均非抗告人所簽署,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抗告人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如上之債務,抗告人擬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二)退步言,縱前開本票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應另案確定,按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始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徒託空言,不足採取,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逕為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恐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其中
(一)部分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二)部分本票上載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意即在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須併提出催討未獲付款之證據,故相對人形式上已敘明催討未獲付款,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係適法,故揆諸首段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併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