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正仁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24巷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24巷口欲左轉重陽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欲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2段24巷口時,二車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惷於100年12月16日當庭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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