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0、2361號及98年度偵字第2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9、4129及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自行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南崁空軍一號巴士站,以客運託運之方式,將其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分行(下稱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即己○○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末六碼),寄送至新竹縣新竹市野狼車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國志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迨該自稱「鄭國志」之男子取得 黃光明 所提供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 游美春 、壬○○、庚○○、乙○○、丁○○、 葉秀芝 、辛○○、甲○○及戊○○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游美春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己○○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放棄對證人即被害人游美春、壬○○、庚○○、乙○○、丁○○、葉秀芝、辛○○、甲○○及戊○○之對質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17及2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間某日,因為要辦理貸款購買機車,經由網路得知「鉅亨代辦公司」,遂透過MSN與該公司自稱「鄭國志」之人聯絡,委託「鄭國志」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無擔保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雙方即藉由電話聯絡,「鄭國志」表示需要金融卡辦理貸款,並且要求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變更為伊身分證號碼之末六碼,伊就將金融卡用牛皮紙袋寄給「鄭國志」,當時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都沒有錢,嗣有乙名不詳成年女子來電表示無法辦理貸款,伊旋即於寄交前揭金融卡後3、4日,以電話辦理掛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茲查:
㈠本件系爭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
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己○○自行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石牌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1紙在卷可按(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154446號卷第2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0470號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對其於97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南崁空軍
一號巴士站,以客運託運之方式,將其所有前揭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寄送至新竹縣新竹市野狼車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國志」之成年男子,嗣「鄭國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取被害人游美春、壬○○、庚○○、乙○○、丁○○、葉秀芝、辛○○、甲○○及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及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美春、壬○○、庚○○、乙○○、丁○○、葉秀芝、辛○○、甲○○及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相符(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154446號卷第
10、11頁及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154900號卷第20、2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0470號卷第17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第27至29、34至36、64、65、73、74、138至140頁及98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4頁及背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查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最近交易資料1份、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以上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0470號卷第28、43至45及53至58頁)、被害人甲○○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3紙、帳號spencer52670@yahoo.com.tw用戶申設資料及連線IP紀錄、YAHOO!奇摩拍賣網站「spencer52670」交易評價資料各1份、帳號spencer52670@seed.net.tw用戶申設資料及連線IP紀錄1紙(以上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154446號卷第12至15、23至27、36至44及46頁)、被害人庚○○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以上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154900號卷第22至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存摺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YA-HOO!奇摩拍賣通知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各1紙、合作金庫石牌分行97年12月3日合金石字第0970000092號函檢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建檔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以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第8、14至19、23、30至33、38至54、56、57、59至63、66至72、75至80及83至86頁)、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1份(以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9及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以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15及17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己○○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提出「鉅亨代辦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供核(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乃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該「鉅亨代辦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其上開所辯究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向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因借款人並未提供任何實質之物保或人保,故金融機構於決定是否准予核貸之前,通常均須審核借款人之財產或工作證明、銀行往來交易情形、信用狀況及薪資收入等悠關償債能力之事項,並要求借款人親自辦理簽約、對保等手續,以確保金融機構本身於日後得以順利受償,此為通常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知悉之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已滿21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業據其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則以其所受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未提供任何人保或物保,復未提出相當之財力、工作或薪資證明,徒憑前揭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顯不足以創設或證明被告個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是被告辯稱係將該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國志」之成年男子,代為向合作金庫申辦(無擔保)貸款,不知「鄭國志」竟會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云云,殊與經驗法則有違,委難憑採。復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已經成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此應有所認知。再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將自己所開立之帳戶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付他人持有,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前此也曾想過可能會受騙而被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但因為太缺錢了,因此才將上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寄交「鄭國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及40頁),益見被告確已預見其將自行申辦之前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提供予「鄭國志」,可能遭「鄭國志」與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執意為之。末查,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帳戶係於97年10月27日列為警示戶,在此之前並無被告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之紀錄可稽,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第86頁),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復未積極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黃光明雖同時寄交其所有前揭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國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游春美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前述自稱「鄭國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游春美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方式,幫助自稱「鄭國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前述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一併寄交自稱「鄭國志」之成年男子,則縱「鄭國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應按數罪處斷之數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寄交前揭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應認被告祇有一幫助行為,即便日後該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亦即不得按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僅得論以一罪。質言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自稱「鄭國志」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游美春、壬○○、庚○○、乙○○、丁○○、葉秀芝、辛○○、甲○○及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9及421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㈠、㈡及㈣至㈦所示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犯罪事實,本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己○○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將所申辦之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國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兼酌本件被害人游春美等遭詐騙之金額雖僅96,033元,並非至鉅,惟受騙上當之人不在少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此所受損害,犯後猶一再砌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衡以被告雖係迫於經濟上之窘境,始將前揭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自稱「鄭國志」之人,惟其既已預見「鄭國志」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猶漠視他人可能因此遭詐騙之風險而執意為之,及被告雖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卻不思憑己身之技能、知識或勞力賺取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對於被告己○○所交付「鄭國志」之上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臺東豐田郵局帳戶金融卡,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義忠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受騙時間及地點│詐騙方法│被害人│詐騙金額│├──┼───────┼─────────┼───┼────┤│㈠│97年10月16日晚│游美春之女登入「周│游美春│30,000元│││上7時13分,在│立坤」所刊登拍賣西│││││游美春位於桃園│堤餐券之奇摩拍賣網│││││縣桃園市中山東│站帳號「spencer526│││││路187號住處。│70」內,致游美春及││││││其女陷於錯誤,以30││││││,0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該餐券,並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上││││││午l0時12分,以ATM││││││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7號帳戶內,嗣因連││││││繫「 周立 坤」未果,││││││且遲未收到前揭西堤││││││餐券,始知受騙。│││├──┼───────┼─────────┼───┼────┤│㈡│97年10月22日晚│壬○○登入「 周立坤 │壬○○│l0,000元│││上10時許,在簡│」所刊登拍賣腳步按│││││ 心怡 位於臺北縣│摩機之奇摩拍賣網站│││││板橋市○○街13│帳號「spencer52670│││││4巷l3號住處。│」內,致壬○○陷於││││││錯誤,以10,0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該腳││││││步按摩機,並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3)日下午││││││5時41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松柏││││││街口超商內,以ATM││││││匯款10,00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7號帳戶內,嗣因連││││││繫「周立坤」未果,││││││且遲未收到上揭腳步││││││按摩機,始知受騙。│││├──┼───────┼─────────┼───┼────┤│㈢│97年10月22日晚│庚○○登入「周立坤│庚○○│4,000元│││上23時30分許,│」所有刊登拍賣「EP│││││在庚○○位於屏│-SON投影機EMP-S1」│││││東市○○○路57│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號6樓住處。│「spencer52670」內││││││,致庚○○陷於錯誤││││││,以4,0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上開投影││││││機,並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3)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ATM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帳號14││││││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連繫「周立││││││坤」未果,且遲未收││││││到前述投影機,始知││││││受騙。│││├──┼───────┼─────────┼───┼────┤│㈣│97年10月23日上│登入「周立坤」所刊│乙○○│3,000元│││午10時57分,在│登拍賣飛利浦第六代│││││乙○○所任職址│按摩冰刀之奇摩拍賣│││││設臺北市大安區│網站帳號「spencer5│││││仁愛路3段43號2│2670」內,致乙○○│││││樓「鉅子時尚」│陷於錯誤,以3,000│││││公司辦公室內。│元之代價,下標購買││││││該飛利浦第六代按摩││││││冰刀,並依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ATM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連繫││││││「周立坤」未果,且││││││遲未收到前揭飛利浦││││││第六代按摩冰刀,始││││││知受騙。│││├──┼───────┼─────────┼───┼────┤│㈤│97年10月23日某│登入「周立坤」所刊│丁○○│3,200元│││時,在丁○○位│登拍賣象印微電子鍋│││││於臺北縣汐止市│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新臺路1段196號│「spencer52670」內│││││14樓住處。│,致丁○○陷於錯誤││││││,以3,2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該象印微││││││電子鍋,並依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以ATM匯款3.20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97127號帳戶內,嗣││││││因連繫「周立坤」未││││││果,且遲未收到前揭││││││象印微電子鍋,始知││││││受騙。│││├──┼───────┼─────────┼───┼────┤│㈥│97年10月23日某│登入「周立坤」所刊│葉秀芝│2,850元│││時,在不詳處所│登拍賣西堤牛排餐卷│││││。│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spencer52670」內││││││,致葉秀芝陷於錯誤││││││,以2,85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該餐卷,││││││並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ATM││││││匯款2,85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連繫「││││││周立坤」未果,且遲││││││未收到上揭西堤牛排││││││餐卷,始知受騙。│││├──┼───────┼─────────┼───┼────┤│㈦│97年10月23日晚│登入「周立坤」所刊│辛○○│10,000元│││上某時,在 謝智 │登拍賣按摩椅之奇摩│││││仁位於臺北縣林│拍賣網站帳號「spen│││○○○鄉○○○路一│-cer52670」內,致│││││段289號11樓之3│辛○○陷於錯誤,以│││││住處。│10,0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該按摩椅,並││││││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7分,在左揭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石││││││牌分行000000000000││││││7號帳戶內,嗣因連││││││繫「周立坤」未果,││││││且遲未收到上開按摩││││││椅,始知受騙。│││├──┼───────┼─────────┼───┼────┤│㈧│97年10月24日下│登入「周立坤」所有│甲○○│3,000元│││午6時許,在林│刊登拍賣「SONY立體│││││ 妙欣 所任職址設│聲 藍芽 耳機」之奇摩│││││臺北縣鶯歌鎮鶯│拍賣網站帳號「spen│││││桃路658巷16號│-cer52670」內,致│││││公司辦公室內。│甲○○陷於錯誤,以││││││3,0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該SONY立體聲││││││ 藍芽耳 機,並依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97127行號帳戶內,││││││嗣因連繫「周立坤」││││││未果,且遲未收到前││││││揭SONY立體聲藍芽耳││││││機,始知受騙。│││├──┼───────┼─────────┼───┼────┤│㈨│97年10月24日上│登入網路MSN聊天室│戊○○│29,983元│││午11時許,在彭│網站,遭上述詐騙集│││││台竣所任職公司│團成員佯以同意與彭│││││辦公室內。│台竣進行網路援助交││││││易,致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3元至被告所││││││有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