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林麗英 相對人 吳宜修
吳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6號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亦以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新臺幣351,100元為預供擔保,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該事件經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精粹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上開提存款,業經本院109年度取字第684號領取部分提存款在案,現僅剩343,332元及其利息,併此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