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零陸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691,6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本件經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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