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涂承彥 相對人 李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非訟事件並不審查實體,依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現移至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覺得字跡與本人不符,且104年5月18日本不在嘉義居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證。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前開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開說明,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依非訟事件法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以資解決,然此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業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
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抗字第2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5月18日│10,000元│未記載│104年5月18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