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人 黃俊憲 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2年度補字第4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現因於法務部○○○○○○○○服刑中,而無收入及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因聲請人自述確有發生意外情況,且經該分會通知相關單位未據回覆,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又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僅有4萬2,386元,且名下並無財產,目前又係受刑人,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經核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75號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證,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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