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宇軒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緩刑3年,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宣告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