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鄭人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8日│104年8月14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緝字│105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第165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簡上字│││審││第2251號│第637號│││├──┼───────┼───────┼───────┤││判決│104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簡上字│││││第2251號│第637號│││├──┼───────┼───────┼───────┤││確定│105年2月4日│105年12月2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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