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朱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朱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石朱唐懷疑其與女友之感情因 林政明 介入而生變」補充為「石朱唐懷疑其與女友 陳金蓮 之感情因林政明介入而生變」、第9行「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全」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第13行「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朱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04年4月18日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女友感情生變,心生不滿,即對被害人林政明為上開恫嚇言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自述業工、大專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 石朱唐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朱唐懷疑其與女友之感情因林政明介入而生變,對林政明心有怨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線上遊戲「宅神爺麻將」,以暱稱「刀魔殘紅星野」對遊戲中之林政明密語,恫稱:「我這幾天去你家拜訪你」、「251號2樓」、「我跟他沒結婚不然最少要斷你繳金(按:應指『腳筋』)」、「基隆你認識誰大尾的」、「看誰敢出來喬」等語,使林政明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其住處觀覽上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全。㈡於104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前往林政明上址住處樓下,對屋內之人叫囂恫稱:「你們出入要小心點,不要被我遇到」、「林政明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等語,林政明之女 林筠娟 聞言即轉知林政明,林政明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林政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朱唐坦承於103年12月30日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林政明之事實不諱,並供認曾於104年4月18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惟辯稱:伊那段時間每天都喝醉,在告訴人家樓下有沒有講那些話,伊沒有印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明、 林筠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筠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網頁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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