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 傅碧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假處分程序所準用。查,抗告人主張,伊曾聲請命令相對人就其所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起訴,現相對人已逾期未起訴,請准宣告撤銷假處分等語。惟經調卷審查結果,上開聲字第二○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隨即於七日內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管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有送達證書、起訴狀、陳報狀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足見抗告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即無理由云云。爰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
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雖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惟仍須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查,原法院固認相對人已於法院所命七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相對人之起訴,是否以解決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原審未遑查明,即否定抗告人之聲請,尚屬可議。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迄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尚未繳交裁判費,應認相對人起訴不合法等語(見抗告狀),則其實情如何,攸關相對人是否已依限起訴,自應發回詳查。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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