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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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玟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玟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被告胡玟欣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犯罪,應側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小畢業暨家管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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