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林明宏 相對人 林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由伊配偶 黃寶珍 所騎乘機車,致黃寶珍受有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勢,並引發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下稱系爭車禍),抗告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45萬283元,抗告人卻置之不理。因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迄今仍拒絕給付,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核與一般類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金額相當,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判意旨,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縱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供,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同意所請,並命相對人以66萬67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有任何移轉財產、隱匿財產、藏匿行蹤等行為,且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即積極與相對人商討和解事宜,未曾表明不願賠償,僅係雙方就賠償數額尚未有共識。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遽予核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顯非適法。退萬步言,縱使抗告人有表明不願賠償,原裁定亦未審酌抗告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判斷是否有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逕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精神上損害等等,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判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已提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配偶黃寶珍發生系爭車禍死亡,而支出醫療費40,333元、喪葬費40萬9950元,並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45萬2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為證,應認其請求之金額尚稱相當。
2、依相對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抗告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黃寶珍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已釋明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3、抗告人復自承兩造迄未就賠償數額達成共識,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縱使抗告人未曾表示拒絕賠償,但既不同意依相對人之請求賠償,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拒絕賠償情事,即有所憑。
4、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抗告人財產狀況,加以相對人本件請求之金額逾30
0萬元,對於經濟狀況普通之人負擔非小,故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
5、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另本件經相對人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僅查得抗告人名下有土地1筆、建物1棟,房地現值分別為39萬5000元、67萬2000元,並扣押抗告人開設在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907元、50萬元,於秀水郵局之存款49萬4654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72號保全程序案卷可佐。另依前開執行案卷附之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該卷第31頁)顯示,抗告人當年度申報之所得合計40萬8596元,可知抗告人之現有財產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誠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可能,則相對人主張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益徵有據。又相對人上開釋明縱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