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酒駕被吊扣汽車駕照,業已繳納罰金10萬5,000元,而異議人須靠駕駛自用小客車謀生,如遭吊扣汽車駕照將造成異議人生活困頓,謀生困難,爰請求鈞院撤銷原吊扣汽車駕照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9日23時52分許,行○○○鎮○○路與淡海路口,經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1.05毫客/公升)」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另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異議人僅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依上述所陳,本院依法仍應予以審理,核先敘明。另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得依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
五、經查:㈠異議人對前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坦承不
諱,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上揭飲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亦援此而為上開吊扣一般小客車執照之裁罰。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經行政院令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其修正過程係因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車,
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據此,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行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雖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現實上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此係因目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故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部分究屬執行層面,實際上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註記等方式,達到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目的,殊不能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牴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精神,進而剝奪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亦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
㈣綜上所陳,原處分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
的,逕行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