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峯
張依萍張淑芳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者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10號、第2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依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淑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淑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淑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淑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淑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淑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淑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依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依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依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張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淑芳仍不知悔改,與蔡金峯、張依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為下列行為:
(一)蔡金峯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1月23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57分止,接續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 辜錦鴻 之來電,講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等事宜後,旋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前,經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辜錦鴻牟利。
(二)蔡金峯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1月25日22時27分起至同日23時13分止,接續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辜錦鴻之來電,講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等事宜後,旋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橋下某處之「巨蛋超商」前,經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25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辜錦鴻牟利。
(三)張依萍、張淑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依萍於102年3月17日22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辜錦鴻之來電,講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等事宜後,張依萍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行動電話與張淑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張淑芳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辜錦鴻,並向其收取2500元,嗣張淑芳再將2500元交付予張依萍。
(四)張依萍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3月28日17時39分起至同日17時58分止,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 許銘仁 之來電,講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等事宜後,旋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棋琴六重奏」大樓前,經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15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予許銘仁牟利。
三、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40至4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8至59頁、第83至86頁、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辜錦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許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至6頁、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0頁、第19頁),足見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故販賣毒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蔡金峯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為、被告張依萍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為、被告張淑芳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依萍、張淑芳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金峯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之各次犯行;被告張依萍所為如事實欄二(三)(四)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張淑芳有如事實欄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張淑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
(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對被告張淑芳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蔡金峯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罪、被告張依萍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罪、被告張淑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依萍經警方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文閔 」,警方乃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02年7月1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假期」複合式遊藝場內拘捕「林文閔」到案,並查獲「林文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62至165頁),堪認被告張依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被告張依萍本案所犯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金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蔡金峯本案犯行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院二卷第78頁)。惟被告蔡金峯於102年9月30日警詢中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被告張依萍取得(警一卷第59頁)之前,被告張依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已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得悉被告張依萍涉嫌販賣毒品之情節,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徵(警一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蔡金峯於供出毒品來源者即被告張依萍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蔡金峯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是被告張依萍之查獲,尚與被告蔡金峯所為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護稱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所得微薄,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商有別,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
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5.從而,被告蔡金峯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張依萍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被告張淑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自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蔡金峯、張依萍、張淑芳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別僅2次、2次、1次,且所得金額尚微;復衡酌被告蔡金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蔡金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技術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53頁、第78頁);被告張依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張依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52頁);被告張淑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張淑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配偶在監、尚有一子需扶養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53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蔡金峯、張依萍所犯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蔡金峯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蔡金峯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沒收: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為被告張依萍所有,業據被告張依萍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48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依萍用以聯絡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交易事宜,為被告張依萍、張淑芳共犯如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被告張依萍、張淑芳共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張依萍用以聯絡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交易事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依萍所犯如事實欄二(四)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張淑芳所有,業據被告張淑芳自承在卷(院二卷第51頁),而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淑芳用以聯絡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交易事宜,為被告張淑芳、張依萍共犯如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被告張淑芳、張依萍共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蔡金峯用以聯絡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交易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並非被告蔡金峯所有,業據被告蔡金峯供述在卷(院二卷第51頁),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1)被告蔡金峯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被告張依萍所為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價金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張依萍、張淑芳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被告張依萍、張淑芳共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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