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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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政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盧志政於民國101年1月8日起至102年3月23日為止之期間內,係受僱於「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擔任「摩斯漢堡小港漢民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店長,負責綜理摩斯漢堡小港漢民店營業,並需將每日營業現金收入交給安心食品公司指派之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盧志政為貼補家用,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應繳還予安心食品公司之營業現金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615,742元,予以侵吞入己。嗣經安心食品公司會計人員對帳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心食品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志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志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佩萸 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0至11頁),復有安心食品公司所提出102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營業月報表(應收)、2012年
1月至2013年2月金額短收日期及短收金額表各1份暨被告所提出之儲值卡2張等件(見他卷第16至48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將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理應誠信任事,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案發後迄今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將所侵占之現金全數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有卷附
102年3月26日同意書影本、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暨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及本院10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41至42頁),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動機係為貼補家用及所侵占具體金額非低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案發後已將所侵占款項全數歸還予被害人,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恪遵法令、謹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營業月報表(應收)│營業月報表(實收)││││日期├─────┬─────┼────────┤侵占金額││││加值收現│現金│現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2月23日│2,000│37,215│35,115│4,100│├──┼───────┼─────┼─────┼────────┼─────┤│2│101年2月24日│4,900│46,589│51,289│200│├──┼───────┼─────┼─────┼────────┼─────┤│3│101年3月7日│3,700│35,742│37,442│2,000│├──┼───────┼─────┼─────┼────────┼─────┤│4│101年3月28日│4,600│32,994│36,551│1,043│├──┼───────┼─────┼─────┼────────┼─────┤│5│101年4月18日│3,900│25,461│20,661│8,700│├──┼───────┼─────┼─────┼────────┼─────┤│6│101年4月24日│5,900│24,512│28,263│2,149│├──┼───────┼─────┼─────┼────────┼─────┤│7│101年4月26日│5,000│22,577│25,577│2,000│├──┼───────┼─────┼─────┼────────┼─────┤│8│101年6月22日│5,900│35,578│28,629│12,849│├──┼───────┼─────┼─────┼────────┼─────┤│9│101年6月23日│2,000│42,131│24,131│20,000│├──┼───────┼─────┼─────┼────────┼─────┤│10│101年6月24日│8,000│35,668│23,668│20,000│├──┼───────┼─────┼─────┼────────┼─────┤│11│101年6月25日│6,900│28,546│25,446│10,000│├──┼───────┼─────┼─────┼────────┼─────┤│12│101年6月26日│2,000│28,174│20,174│10,000│├──┼───────┼─────┼─────┼────────┼─────┤│13│101年6月27日│2,000│28,677│20,677│10,000│├──┼───────┼─────┼─────┼────────┼─────┤│14│101年7月10日│900│30,836│31,031│705│││(起訴書誤植為│(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起訴書誤植為28││││101年7月11日)│植為2,000│植為26,086│,086元)│││││元)│元)│││├──┼───────┼─────┼─────┼────────┼─────┤│15│101年7月30日│2,000│30,990│19,990│13,000│├──┼───────┼─────┼─────┼────────┼─────┤│16│101年7月31日│1,000│28,675│16,675│13,000│├──┼───────┼─────┼─────┼────────┼─────┤│17│101年8月10日│2,900│27,024│29,904│20│├──┼───────┼─────┼─────┼────────┼─────┤│18│101年8月18日│7,000│28,809│35,789│20│├──┼───────┼─────┼─────┼────────┼─────┤│19│101年8月30日│3,800│40,497│43,305│992│├──┼───────┼─────┼─────┼────────┼─────┤│20│101年9月22日│8,800│43,923│52,673│50│├──┼───────┼─────┼─────┼────────┼─────┤│21│101年10月26日│1,000│28,267│24,959│4,308│├──┼───────┼─────┼─────┼────────┼─────┤│22│101年10月28日│4,900│35,863│763│40,000│├──┼───────┼─────┼─────┼────────┼─────┤│23│101年10月29日│0│26,429│20,216│6,213│├──┼───────┼─────┼─────┼────────┼─────┤│24│101年11月5日│4,000│21,199│25,190│9│├──┼───────┼─────┼─────┼────────┼─────┤│25│101年11月6日│6,900│24,618│31,510│8│├──┼───────┼─────┼─────┼────────┼─────┤│26│101年11月16日│7,800│23,459│28,259│3,000│├──┼───────┼─────┼─────┼────────┼─────┤│27│101年12月17日│4,900│17,232│22,127│5│├──┼───────┼─────┼─────┼────────┼─────┤│28│102年1月2日│11,900│13,498│16,398│9,000│├──┼───────┼─────┼─────┼────────┼─────┤│29│102年1月5日│8,900│28,653│33,553│4,000│├──┼───────┼─────┼─────┼────────┼─────┤│30│102年1月15日│9,900│18,021│342│27,579│├──┼───────┼─────┼─────┼────────┼─────┤│31│102年1月16日│10,800│25,582│16,382│20,000│├──┼───────┼─────┼─────┼────────┼─────┤│32│102年1月19日│15,800│29,589│33,249│12,140│├──┼───────┼─────┼─────┼────────┼─────┤│33│102年1月23日│3,900│22,984│21,884│5,000│├──┼───────┼─────┼─────┼────────┼─────┤│34│102年1月25日│6,000│18,973│24,913│60│├──┼───────┼─────┼─────┼────────┼─────┤│35│102年1月26日│18,900│30,353│22,953│26,300│├──┼───────┼─────┼─────┼────────┼─────┤│36│102年1月30日│12,700│25,305│5,930│32,075│├──┼───────┼─────┼─────┼────────┼─────┤│37│102年1月31日│94,800│28,040│16,755│100,315│├──┼───────┼─────┼─────┼────────┼─────┤│38│102年2月6日│8,900│28,079│3,742│33,237│├──┼───────┼─────┼─────┼────────┼─────┤│39│102年2月10日│5,000│48,668│29,408│24,260│├──┼───────┼─────┼─────┼────────┼─────┤│40│102年2月11日│5,000│42,511│7,241│40,270│├──┼───────┼─────┼─────┼────────┼─────┤│41│102年2月16日│11,900│29,429│10,264│31,065│├──┼───────┼─────┼─────┼────────┼─────┤│42│102年2月18日│5,900│27,409│24,580│8,729│├──┼───────┼─────┼─────┼────────┼─────┤│43│102年2月21日│4,000│21,876│2,814│23,062│├──┼───────┼─────┼─────┼────────┼─────┤│44│102年2月25日│7,000│25,654│22,655│9,999│├──┼───────┼─────┼─────┼────────┼─────┤│45│102年2月28日│4,900│35,316│15,936│24,280│├──┼───────┼─────┼─────┼────────┼─────┤│││││合計│615,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