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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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輝
邱美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伍拾元均沒收。
邱美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㈠張聖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
99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張聖輝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101年10月間起,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000元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小屋作為賭博場所,內置桌椅並提供其所有麻將牌1副及骰子3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小屋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一底50元,每臺20元,自摸者每次給付20元抽頭金,一圈最多抽3次即60元,抽頭金均由張聖輝收取。張聖輝於102年1月15日前幾日身體不適,委由有前揭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邱美娥代為看顧麻將賭場,邱美娥即於102年
1月15日中午某時,見賭客 張國明 、 吳春長 、 鍾錦富 及 鄭寶秀 等4人前來賭博麻將,即持鑰匙開啟上開小屋賭博場所後任由賭客張國明等4人入內以前述方式賭博把玩麻將。
㈢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小屋內當場查獲吳
春長、張國明、鍾錦富及鄭寶秀在場把玩麻將,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50元(張國明自摸3次原應60元,但因鍾錦富借走10元而僅餘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張聖輝、邱美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聖輝、邱美娥均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賭博之犯行,被告張聖輝辯稱:賭客拿給被告張聖輝的不是抽頭金,而是拜託被告張聖輝去買東西的錢,買完賭客說剩下的錢不用找直接給被告張聖輝,另102年1月15日不是要被告邱美娥去經營賭場,被告張聖輝當天也不在場云云;被告邱美娥則辯稱:被告邱美娥僅受被告張聖輝委託去看小屋內東西是否安好,並未受託經營賭場,且當天被告邱美娥開門後有把門鎖好,不知道賭客張國明等人如何進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聖輝自101年10月間起,以月租1,000元承租高雄
市○○區○○街○巷○○○○○號小屋,內置桌椅及其所有麻將牌1副及骰子3顆,提供不特定賭客至該小屋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一底50元,每臺20元,自摸者每次給付20元,一圈最多抽3次即60元,均交予被告張聖輝。被告張聖輝於102年1月15日前幾日身體不適,將上址小屋鑰匙交給被告邱美娥,被告邱美娥於102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至上址小屋,並見賭客張國明、吳春長、鍾錦富及鄭寶秀等4人前來欲賭博麻將。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小屋內當場查獲吳春長、張國明、鍾錦富及鄭寶秀在場以前揭方式把玩麻將,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現金50元之事實,業據吳春長、張國明、鍾錦富及鄭寶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31頁、第16至18頁、第35至3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3至26頁)、照片4紙(警卷第28至29頁)附卷,及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現金50元扣案可憑,復為被告張聖輝、邱美娥所不否認(審易卷第4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聖輝、邱美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賭客吳春長、張國明於102年1月15日警詢供稱:該賭
博場所由「 阿輝 」(即被告張聖輝)所提供,有抽頭但沒有人把風,把玩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胡牌算贏50元,另外一臺算20元,可以加上去,至於「阿輝」部分則是誰自摸,誰就給「阿輝」20元,給到第4次自摸就不用再給抽頭,一圈最多抽3次,「阿輝」都不在,賭客均將自摸抽頭錢放在桌子旁角落,「阿輝」會前來拿取(警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7頁)等語;賭客鍾錦富、鄭寶秀於同日警詢則稱:不知賭博場所何人主持,有抽頭但沒有人把風,另就把玩及抽頭方式則同吳春長、張國明前開所述,當天鍾錦富將抽頭金借用10元去買飲料,所以現場只有查扣50元(警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至22頁),是賭客吳春長、張國明、鍾錦富及鄭寶秀均明確指出該場所有抽頭,抽頭方式為每次自摸就給20元,一圈最多給3次就是60元,放在桌子角落會有人來拿乙情甚明。顯見賭客至該處賭博麻將並非免費,而有固定給付場所主人抽頭金之計算方式及放置抽頭金地點。
⒉被告張聖輝雖辯稱賭客給其錢是要幫忙買東西食用云云
。然查吳春長於10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前至該處賭博好幾次,有時被告張聖輝有在有時不在,自摸的人要給被告張聖輝抽頭金一臺的錢,抽頭金都放在桌子角落,被告張聖輝自己會來拿,這次的50元抽頭金是要給被告張聖輝的,現場冰箱裡只有水是免費提供,沒有其他東西(偵卷第17頁)等語;張國明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打一底50元、一臺20元,自摸的人每次放抽頭金一臺的錢也就是20元,每一雀(應指每一圈)抽頭3次60元,被告張聖輝賭場的抽頭規則就是這樣。當天張國明自摸3次,應該要給抽頭金60元,但鍾錦富欠10元,所以只拿50元抽頭金出來,抽頭金是要給被告張聖輝的,因為用被告張聖輝的水電、場地,本來就是要給錢,現場冰箱裡只有杯水,如果要喝飲料要打電話請店家外送,賭客自己付錢(偵卷第17頁)等語;鍾錦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
自摸的人每次要付抽頭金20元,有人說因為被告張聖輝住院,要給他錢吃飯,當時口渴,剛好有人要買菸就請其順便買10元紅茶飲料,欠張國明10元(偵卷第18頁)等語。依吳春長、張國明及鍾錦富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聖輝僅於現場冰箱提供免費的水可以飲用,此外別無其他飲料,如賭客欲飲用其他飲料則需另行購買,抽頭金乃被告張聖輝提供場所之代價甚明。是被告張聖輝辯稱該「抽頭金」係為賭客購買飲食云云,即難憑採。何況被告張聖輝於102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該處是如何抽頭?)就是他們打麻將,麻將牌是我提供的,他們打完就會給我100元,給我吃飯。
」、「(問:你這賭場有無提供礦泉水給賭客喝?)是。礦泉水不用錢,都放在冰箱內,賭客可以自己拿來喝。」(偵卷第30頁背面)等語,業已自承抽頭金係被告張聖輝作為生活費用,而與賭客飲食無涉。再觀諸被告張聖輝係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承租該處(警卷第4頁),且該處置有燈光、冷氣、冰箱等電器(見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除租金外尚須支付電費等成本,以其自述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之經濟狀況,難以想像甘願自行支付上開費用,提供予不特定賭客進來把玩麻將,卻分文未收,還能持續數月之久,實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張聖輝承租該處並提供桌椅、麻將牌及骰子讓賭客把玩麻將,係為藉經營賭博麻將而賺取抽頭金以營利無疑。
⒊另被告邱美娥雖辯稱其僅受被告張聖輝委託看顧該處而
非經營云云,惟查:張國明於10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邱美娥騎殘障摩托車來公園邀張國明及吳春長說「大家都認識,來賭一下、消遣一下」,張國明等人本來在公園聊天,湊滿4人就開一桌打麻將,到賭場時鍾錦富及鄭寶秀坐在賭場門口,被告邱美娥開門讓張國明等4人進去後,被告邱美娥就離開了(偵卷第17頁)等語,明確指出係經被告邱美娥邀約前往,並由被告邱美娥打開門讓其等進去該賭博場所之情。參諸被告邱美娥於102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當天吳春長、張國明、鍾錦富及鄭寶秀等人說要消遣打牌,說沒關係,請被告邱美娥開門讓他們玩牌,因為其等都是原本就在該處賭博之人,也住在附近,所以被告邱美娥就開門讓其等入內(警卷第9頁)等語,顯見當日確係被告邱美娥開門讓張國明等4人入內把玩麻將無訛。再者被告邱美娥於102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吳春長、張國明、鍾錦富及 鄭寶春 被查獲之前就有去過這間賭場賭博?)是,他們以前就有在那邊賭博了。」、「(問:賭客在這間賭場賭博,抽頭金怎麼算?)自摸的人一次要拿出一臺的錢出來放在桌角,以玩50元為底,20元一臺的時候,自摸的人就是要拿出20元出來放在桌角當抽頭金。」(偵卷第31頁)等語,可見被告邱美娥對於被告張聖輝經營之賭博麻將場所之賭客、抽頭金計算方式甚至抽頭金放置地點,均知之甚詳。在被告邱美娥明知吳春長等均為常至被告賭博處所賭博麻將之賭客,且當日吳春長等4人已明確表示要進去「消遣、賭博」的情形下,仍開門讓吳春長等賭客入內把玩賭博麻將,自屬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無疑。此由被告邱美娥自稱「幫忙看顧張聖輝物品」,卻在開門讓吳春長4人入內後,隨即離開返回高雄楠梓幫其媳婦坐月子(偵卷第31頁背面)之舉措,顯然被告張聖輝將鑰匙交給被告邱美娥之目的,不在於「看顧其內物品」,而在「開門讓賭客入內賭博麻將及放置抽頭金」乙情益顯。足認被告張聖輝、邱美娥所辯只是請被告邱美娥看顧物品,被告邱美娥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張國明等賭客如何入內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⒋末查張國明、吳春長、鍾錦富雖於本院103年3月10日
審理時具結後分別改口證稱:張國明等4人在那裡泡茶覺得無聊就想消遣一下,只是扣涼水錢,不是要給被告張聖輝的,另至該處時門本來就開著(本院卷第74至78頁)、「輝仔」(指被告張聖輝)該處門沒有在鎖,到的時候門已經先打開了,就去那裡打麻將,當天早上沒有看到被告邱美娥,自摸的人拿出20元是要買茶,不是要給被告張聖輝(本院卷第80至83頁)、當天4人講好要去打麻將,到的時候門就開開的,當天沒有看到被告邱美娥,自摸的錢是要拿來買飲料(本院卷第86至88頁)云云,惟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與先前警詢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顯有出入之理由,復與被告張聖輝、邱美娥前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相左,亦與一般常情相違,顯係迴護被告張聖輝、邱美娥之詞,並不足資為對被告張聖輝、邱美娥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聖輝、邱美娥前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聖輝、邱美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張聖輝與被告邱美娥間,就102年1月15日營利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查被告張聖輝於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
2年1月15日查獲為止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其等2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張聖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
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聖輝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
邱美娥未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被告張聖輝以承租小屋作為經營賭博麻將場所,藉以賺取抽頭金營利,並因一時身體不適而委由被告邱美娥看顧,共同為營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被告張聖輝所抽取之抽頭金數額非高,營利所得微薄,暨被告張聖輝身為主要經營者,被告邱美娥僅參與一次,及被告張聖輝及邱美娥前於89年、86年各因賭博案件均遭判刑3月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仍再為本案犯行,及被告張聖輝、邱美娥犯罪後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扣案麻將牌1副及骰子3顆,均為被告張聖輝所有,
且供本案營利賭博使用,應予沒收,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邱美娥所犯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另扣得抽頭金50元,乃基於賭客與被告張聖輝之默契即將抽頭金放在桌子角落,待被告張聖輝前來收取,而由賭客張國明自摸後將抽頭金放在桌上準備交予被告張聖輝,而應已屬被告張聖輝所有,為其營利賭博犯罪之所得,亦應沒收,並依前述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邱美娥所犯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