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志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志彬(下稱受刑人)所犯之98年度聲字第901號、98年度聲字第778號、98年度執更乙字第839號、96年度聲減字第5373號等案件,合計總刑期共計33年2月加易服勞役130日,符合可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未依上開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受刑人逕對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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