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上訴人 鄭莉蘋
黃贊誠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莉蘋、黃贊誠(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鄭莉蘋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諭知黃贊誠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贊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就鄭莉蘋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莉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業務侵占(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其想像競合犯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鄭莉蘋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2人坦認之部分供述、證人 劉宜芳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經理)、 閻家驥 (陽信銀行國外部經理)、 王錦祥 與 陳柳青 (以上2人為會計師)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鄭莉蘋與黃贊誠分別為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誠公司)董事兼主辦會計、董事長,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由黃贊誠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代表永力誠公司與陽信銀行簽定出口押匯約定書與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依約定內容,永力誠公司於出口貨物經客戶檢驗而未交付貨款之際,可持實際交易單據向陽信銀行以在途存貨、客戶信狀抵押,取得資金融通,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後,即由鄭莉蘋於103年1月21日持 李偉華 (真實身分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提供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偽造海運提單有價證券、偽造貨物檢驗證明書私文書向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行使,使該行陷於錯誤同意融資墊付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款項,嗣因開狀銀行通知前述貨物檢驗證明書中進口商即香港WorldForceTradin
gLtd.(下稱WFT公司)之授權簽名及簽名,與開狀銀行留存之檔案不符而拒絕付款,始查悉其事;㈡鄭莉蘋於前揭押匯墊款入帳後,故意不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相關交易憑證予會計師查核,致使相關財務報表發生各不實結果(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等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欠備或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針對本件如何先由黃贊誠代表永力誠公司與陽信銀行簽定出口押匯約定書、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嗣由鄭莉蘋行使交付前述偽造海運提單有價證券及偽造貨物檢驗證明書私文書予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使該行陷於錯誤允予融資墊款並撥付款項,事後上訴人2人復參與後續處理協商事宜,或就銀行要求提貨、看貨或另尋買主等事表示推諉,何以其2人均難諉為不知,足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上開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並非僅以黃贊誠係永力誠公司負責人及鄭莉蘋之配偶,即推測擬制前述共同正犯罪責。黃贊誠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泛言其事後與銀行人員見面僅討論貨物如何轉賣,並未提及貨物所在或提貨、看貨等事,原判決以黃贊誠事後就銀行要求提貨、看貨或另尋買主等事,亦有推諉,顯對前述犯行非毫無所悉,單憑其為永力誠公司負責人及鄭莉蘋配偶,即認定黃贊誠知悉上情,又未說明何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對於鄭莉蘋行使交付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海運提單、貨物檢驗證明書,致陽信銀行誤信該融資墊款所憑交易資料屬實,而墊付款項後,經開狀銀行通知,該貨物檢驗證明書中WFT公司之授權簽名及簽名,與開狀銀行留存檔案不符,因而拒絕付款,陽信銀行乃依海運提單上所載船名輾轉聯繫船東(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香港代理商(金發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金發船務公司),得悉並無該提單所載貨品託運之事,何以足認其行使交付之海運提單、貨物檢驗證明書均係偽造各情,業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其據憑。並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援引會計師王錦祥、陳柳青等之證詞及其他卷存事證,說明鄭莉蘋所辯已向供貨商丰庚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丰庚公司)訂購貨品,匯款至丰庚公司指定帳戶,並由供貨商代辦貨物運送事務及船務代理公司代表人簽發提單,交予丰庚公司轉送永力誠公司,並非偽造等詞,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認定,敘明理由及所憑。稽之案內資料,會計師查核過程既未見永力誠公司此部分出貨或交易相關憑證,上訴人2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自知原委,竟透過前述分工完成該押匯墊款程序,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而為論處,自無不合。尚非僅憑陽信銀行所屬人員之證述、香港嘜士通公證行調查貨物情形之結果、丰庚公司覆函是否法院主動函詢等項,為論處此部分罪刑之主要論據。不論鄭莉蘋曾否匯款至特定帳戶、丰庚公司曾否交運案內丰庚公司 馮穎鋒 具名覆函所稱之布匹,或永力誠公司委請香港嘜士通公證行前往香港特定倉庫是否確查有特定布匹貨物,仍無從否定開狀銀行拒付通知書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客觀事證與判斷。縱原判決部分論述之行文尚欠周延,或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全部細節內容,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前開事證既明,原判決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但於結論仍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而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本件貨物檢驗證明書係WFT公司簽發,縱貨物檢驗證明書上之署名樣式與開狀銀行留底樣式不符,仍不能證明係屬偽造,且香港嘜士通公證行調查報告所載貨品與本件發票、裝箱資料貨品應係同一,劉宜芳查證過程亦曾聽聞對方表示永力誠公司曾訂貨並運至香港,原判決未傳訊香港嘜士通公證行之公證人,並調查永力誠公司於103年1月23日匯款對象及其原因關係如何、本件貨物檢驗證明書上之署名何以與開狀銀行留存樣式不符、函詢丰庚公司究明疑義、或透過丰庚公司查明船務代理公司地址後再行函詢前述海運提單是否偽造等有利上訴人2人之事證,復未說明劉宜芳之部分說詞、丰庚公司馮穎鋒具名之覆函等相關有利事證何以為無可採,而僅憑陽信銀行所屬2證人之說詞,即論處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根據相關事證,說明上開押匯墊款入帳後,永力誠公司如何故意遺漏附表一所示交易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結果,記明理由及所憑。核與案內事證及審計準則所定會計師應表示保留意見之情形無違。並非僅以附表一交易金額總和高於鄭莉蘋主張借款金額,為唯一證據。且此部分事證業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鄭莉蘋上訴意旨無視於附表一中「影響結果欄」之認定,曲解會計師表示保留意見之意涵,從中擷取其中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就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再事爭執,泛言附表一編號1中用以兌現永力誠公司簽發之支票或清償永力誠公司當月借貸本利攤還部分,既於財務報表附記該應付票據已給付、相關借款業清償,即無不實可言,至附表一編號3匯出支付相關交易之檢驗費及貨款或佣金部分,則掛在預付款項目,且經會計師對103年度財務報表預付科目做保留,自不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原判決未審酌永力誠公司於102年10月間向鄭莉蘋借貸360萬元,隨即返還,縱會計師疏未記入日記帳,亦不影響其財務報表對結果之允當表達,且未說明相關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王錦祥業於第一審證述永力誠公司103年度日記簿係記載公司按時序的交易情形,這是永力誠公司提供各情,原判決因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為認定,未另傳訊銓誠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鄭莉蘋上訴意旨對於部分事實枝節,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永力誠公司103年日記簿係委 託銓誠 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且由銓誠會計師事務所EMAIL予陳柳青,故鄭莉蘋是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應傳訊銓誠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予以究明,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鄭莉蘋前述得上訴第三審(即事實欄一之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前述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之㈠)與業務侵占(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