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許賴春霞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許傳旻 利害關係人 許怡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傳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賴春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怡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許傳旻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因腦部病變陷入昏迷,併有肺炎、肝炎及橫紋肌溶解症,目前臥床且意識不清,無自行活動能力,現安置於彰化縣上好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許怡涓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9年10月7日在家燒炭昏迷,經送醫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和代謝性腦病變,出院後意識仍不清醒,身體不能動,後安置於彰化縣社頭鄉上好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相對人於護理之家臥床,插鼻胃管、尿管,穿尿布,無法自行翻身,雙下肢屈曲萎縮,無法行走,目前之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他人協助照護,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記憶不佳,對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及判斷力較差,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綜合以上所述,認相對人因「腦病變引起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達中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3月3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081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依
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為訪視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手足皆希望由其擔任監護人,並表示身為人母有義務擔任監護人。⒉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意思表達清楚,身心狀況良好,過去並無不利事由,有足夠監護能力。⒊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1個月會前往探望相對人1次,若有重要事情需處理時,亦會協助。⒋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上好護理之家環境及照顧上皆不錯。⒌監護規劃評估:未來繼續由上好護理之家照顧,亦有配合之醫療醫院,規劃具體可行。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0年2月19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0020530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另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據訪視觀察,相對人現僅能臥床,其對於社工之呼喚會有轉頭、點頭之反應,也會以眼神專視社工,惟因其未具有語言能力,故對於社工之詢問僅能點頭,但無法了解其欲表達之涵義,又觀察其四肢有明顯萎縮之狀況,而其衣著整潔,外露肌膚無傷痕,評估其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另本件僅訪視到相對人,致無法對本案之監護人提出評估與建議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3月5日財龍老字第110030003號函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其係因考量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身為人母有義務處理子女事務,爰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單純,且相對人之醫療照顧及開銷事宜亦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彼此互動關係尚佳,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許怡涓則為相對人之姊姊,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其兄 許勝富 、姊 許瑄芬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許怡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許怡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許賴春霞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許怡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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