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李高月香 原告 曾春萍 原告 宮榮蘭 原告 林宗賢 (即 謝芳織 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高月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 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春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佰 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宮榮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宗賢應於繼承第三人謝芳織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
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10號裁定原告李高月香、曾春萍、宮榮蘭、謝芳織(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由原告林宗賢承受訴訟)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8,746元、147,728元、183,653元、233,35
2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1,550元、1,990元、2,54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7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李高月香、曾春萍、宮榮蘭、林宗賢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663元、517元、663元、84
7元【計算式:1,990×1/3=663;1,550×1/3=517;1,
990×1/3=663;2,540×1/3=84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