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上官瑋茵 被告王傑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
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遂冒用原告之名義,偽造簽發發票日為109年2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號碼CH000000)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債權人「 尚智 」,嗣因「尚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 鍾坤明 ,鍾坤明持之向原告質問,原告始知被告冒名開票之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雖未因此支付票款,然被告此舉造成原告惴惴不安,隨時擔心被告之債權人上門討債,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又因被告拒絕向原告說明對外負債、偽造若干本票,使原告終日擔憂債主催討危及0名子女安全,衍生托育費用每月7萬5,000元,共12個月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行使乙情,有系爭本票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系爭本票雖載為 上官瑋菌 ,然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原告所有,應僅係誤載),且為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另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侵害原告以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影響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應屬姓名權受侵害,而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此經大法官釋字第399號解釋在案,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至原告雖主張其信用、名譽權亦受侵害,然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僅會使他人認有原告簽發之票據在外流通,尚不足使原告之經濟或社會評價因而減損(例:銀行借款、買賣房屋等均常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㈢、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冒名簽發本票,使其受執票人催討債務,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年所得約6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師,年所得約50萬元,名下無財產,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再斟酌被告冒名之動機為逃避催討之債務,及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冒名偽造系爭本票,又拒絕說明對外負債、偽造若干本票,恐其遭債主催討危及子女安全,致受有子女托育費用一年共9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有價證券,固然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票據債務追討,但不致危害他人及親屬人身安全,此由本件原告自 陳鍾坤明 詢問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親簽後,鍾坤明即表示會與被告處理乙情(警卷第10頁),即可知悉。至被告在外負債,為個人債務問題,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而被告是否偽造其他本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亦與本件被告冒名簽發系爭本票無關。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應負子女托育費用之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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