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告訴人 曾莉蓁 委任為告訴代理人,雖本案已辯論終結,惟曾莉蓁就本案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進行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宗,並複製全部電子卷證光碟,另請複製本案民國110年4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律師於審判中受任為告訴代理人,準用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而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0號被告 曾仁權 被訴竊佔案件,曾莉蓁係本案之告訴人,該案已於110年4月28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期日審判筆錄可按。而曾莉蓁係於110年5月5日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按。是曾莉蓁委任聲請人時,本案刑事案件已經辯論終結,各項證據資料均已提出並調查完結,且依聲請人主張閱覽卷宗、證據之目的,均係為告訴人另案附帶民事訴訟有所主張,也不符合前揭告訴代理人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告訴人權益主張之立法目的。何況於本案刑事程序進行中,曾莉蓁即委任非律師之 莊榮兆 為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及交付電子卷證,因不符合上開刑事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曾莉蓁竟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無再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情形,另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欲閱覽本案卷證並交付電子卷證,無異取巧規避上開立法規範目的。是按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宗並複製全部電子卷證光碟,並無理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既非主張或維護告訴人本案法律上利益,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聲請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亦屬無據。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