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旭輝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 律師
陳思合 律師 張炳坤 律師聲請人 劉彩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旭輝及聲請人劉彩轉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聲請人許旭輝就本案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起訴後該扣案行動電話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未見有何得扣押之情由,顯見應屬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而前開物品内含聲請人等與家人、友人、客戶間之聯繫方式,實係聲請人等日常生活聯繫、商務往來所需,涉及聲請人等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且如再予扣押,對聲請人等實有諸多不便,請准予發還上揭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因聲請人許旭
輝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案件,該案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行動電話2支,就聲請人許旭輝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
可供認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聲請人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俱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其等聲請發還該等物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14ProMax手機1支許旭輝J-12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劉彩轉J-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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