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 楊雅欣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林宥任 律師被告 楊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楊雅欣、被告楊憲章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有就血緣鑑定為協力之義務,經本院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到場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限期命原告、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主文所示。原告、被告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