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庫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 被上訴人即原告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詩淵 ,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林秀穎,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