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林兆誼 被告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000地號(面積6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38-1地號(面積1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101年10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慧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0,000元、73,8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4,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3年5月8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156,834元【計算式:(140,000元/㎡×64.94㎡)+(73,800×11.93㎡×)+184,800元=9,091,600元+880,434元+184,80
0元=10,156,834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01年10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1年10月9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慧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45,215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0,156,834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45,215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56,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40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50元外,尚應補繳96,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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