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且有固定居所,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與他人同居並無固定居所,亦未居住於戶籍地,仍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慮,若非予羈押,尚難期被告得順利於往後司法程序中接受審判或執行,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權衡被告現亦同時執行觀察勒戒,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難用具保或附帶其他強制處分方式而使之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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