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游黃貝 上列原告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被告「○○○(天晟醫院計費書記員)」之正確姓名;及補正請求道歉之具體內容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9,012元;⑵被告應刊登五大報紙向原告道歉。其上開二項聲明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原告前述聲明⑴為請求被告給付9,012元之損害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聲明⑵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本件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3,000元未繳納,應補正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法定代表人: 張育美 董事長經理人: 蔡芳生 院長」,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不明;又於書狀載明被告「○○○(天晟醫院計費書記員)」,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另原告請求被告道歉部分,應敘明請求道歉之具體內容為何(即應載明請求刊登於「何報紙」之「何版面」、「尺寸」及「道歉啟事之內容」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