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秀英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與南海街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左迴轉前,應看清來往車輛與行人,並暫停讓進入車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適時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張翠峰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折、左腳踝外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秀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翠峰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
104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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