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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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志(原名林義盛)具保人謝宜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8891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宜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宜桑因受刑人林育志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送達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帶同受刑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2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具保人復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通知(送達具保人戶籍地)應帶同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仍未見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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