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達被告林靖敏共同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達、林靖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蔡坤達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路○○○號5樓之3「高雄市巨港國際青年商會」(下稱巨港青商會)之理事長。其與林靖敏均明知巨港青商會並未實際邀請大陸地區人民 張雪娜呂戰輝歐陽勝傑張鑫馮柏堅齊鳳芸 等6人以商務訪問之名義至臺灣參觀商展,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某日,由張雪娜、呂戰輝、歐陽勝傑、張鑫、馮柏堅及齊鳳芸等6人提供渠等照片、戶口影本、身分證影本予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大陸地區人士,再由「趙先生」以山東廣告人書店有限公司名義,假藉來臺參觀商展,並透過該區同具犯意聯絡之拱北口岸國際旅行社深圳分公司經理 趙蓉 委由林靖敏協助辦理申請張雪娜等6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參觀商展之事宜,林靖敏遂依趙蓉提供之資料,擬具「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山東省會展團來臺從事經貿活動行程表」、「大陸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等文件,另由蔡坤達以巨港青商會名義,於未經巨港青商會前任理事長 江宗澤 之同意下,擅自在「高雄市巨港國際青年商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盜蓋「江宗澤」之印文各1枚,表示係由巨港青商會邀請張雪娜等6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參觀商展,再連同「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以及趙蓉寄予 林靖敏之 張雪娜等6人之個人簡歷、廣告人書店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巨港青商會見習員 楊承峯 ,由楊承峯於99年1月間,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代為辦理張雪娜等6人申請來臺事宜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於99年1月20日核准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而張雪娜等6人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張雪娜、歐陽勝傑、張鑫、馮柏堅、齊鳳芸5人分別於99年1月30日、31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至呂戰輝則因不詳原因未入境。嗣因張雪娜逾期停留,於100年3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達、林靖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坤達、林靖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隊員 施俊彥 ,以及證人張雪娜、楊承峯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3、30至33、94、95、109至112頁),並有高雄市巨港國際青年商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山東省會展團來臺從事經貿活動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核資料、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山東廣告人書店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張雪娜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山東廣告人書店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個人簡歷、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呂戰輝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山東廣告人書店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個人簡歷、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歐陽勝傑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山東廣告人書店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個人簡歷、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查詢、 張鑫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山東廣告人書店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個人簡歷、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查詢、馮柏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山東廣告人書店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個人簡歷、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查詢、齊鳳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山東廣告人書店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個人簡歷、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查詢、高雄市巨港國際青年商會100年6月21日高市巨青棋秘字第10
079號函、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15日保政二字第10060003
420號函暨所附林靖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11日高市社局人團字第1000060585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巨港國際青年商會理事長第33、34屆當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至82、98、127、12
8、144至14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大陸地區人士假借商務參訪名義,以不實之參訪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臺
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行為人以非法方式同時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屬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本件被告蔡坤達、林靖敏以前揭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張雪娜、歐陽勝傑、張鑫、馮柏堅、齊鳳芸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另呂戰輝則因故未入境,惟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可。是核被告蔡坤達、林靖敏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成年人及趙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楊承峯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移民署代為辦理張雪娜等6人申請來臺事宜,應論以係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假借商務參訪名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蔡坤達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被告林靖敏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以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審酌被告2人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安全,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㈣被告2人於上開「高雄市巨港國際青年商會邀請函」、「大
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盜蓋「江宗澤」之印文各1枚,惟該「江宗澤」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而該「高雄市巨港國際青年商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均經提出予移民署,即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蔡坤達、林靖敏將上開文件等資料交予
不知情之楊承峯,由楊承峯於99年1月間,持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代為辦理張雪娜等6人申請來臺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於99年1月20日核准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案件審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上開條文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所稱「邀請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以上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且每一邀請單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再設立未滿1年且年營業額未達1,000萬元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亦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
4分之1,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明文件者,則不在此限;再得以「受訓」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由所任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此見上開許可辦法第4條至第7條之規定即明。據此,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是以,主管機關原則上雖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顯見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開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惟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本二件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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