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44號、101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峻瑋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十字型扳手壹支,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魏瑋 呈」署名共貳拾壹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十字型扳手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魏瑋呈 」署名共貳拾壹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峻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4日凌晨2時許,至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柏宏專業水電維修」水電行之倉庫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該處第一道木門進入後,再持用於該處覓得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壞該處之第二道木門門鎖而自該木門入內,竊取其內 彭秋榕 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車牙機1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電線6捆(市價5,7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分別以3,500元及4,500元變賣,得手贓款均花費殆盡。嗣彭秋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查採證,於上址採得沾有唾液之菸蒂1支,經比對結果該唾液DNA型別與蔡峻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6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兵工廠東側
某廢棄屋內,拾獲魏瑋呈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上開證件於100年6月初某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00年8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劉憶貞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供已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㈣於100年9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對面空地,竊取 顏月英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行駛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備鑰匙及十字型扳手各1支。
㈤詎 蔡峻偉 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情,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魏瑋呈」名義,而在夜間不詢問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魏瑋呈」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6所示),交付承辦員警行使,用以表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搜索之意,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詢問時,冒用「魏瑋呈」之名義應訊,並偽造「魏瑋呈」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足生損害於魏瑋呈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為警識破其冒用身分應訊,並當場扣得「魏瑋呈」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秋榕、顏月英訴由高雄市政府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峻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秋榕、魏瑋呈、 劉全旺 、顏月英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0月26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夜間不詢問同意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時,係撬壞門鎖而開啟木門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並非踰越,顯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符,應僅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㈣竊盜犯行時所分別持用之螺絲起子、十字型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上開魏瑋呈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係遭他人竊取而非魏瑋呈遺失乙情,業據證人魏瑋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則係在高雄市○○區○○路兵工廠東側某廢棄屋內拾獲上開證件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魏瑋呈所持有之證件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被告如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於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造「魏瑋呈」之署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均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為之;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7至9所示文件偽造「魏瑋呈」之署名、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亦均非表示其有製作、收受該等文件或曾為何項意思之表示,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夜間不詢問同意書」欄之「同意人簽章」欄、附表編號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分別偽造「魏瑋呈」之署名及指印,乃分別表明其已同意警方對其身體、物件實施搜索、同意夜間詢問之旨,是上開2文件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則被告接續偽造「魏瑋呈」之署名及指印於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文書處,並進而持以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足以使被害人魏瑋呈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五)是核被告蔡峻瑋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尚有誤會,應予指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如附表編號號1、2、4、5、7、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3、6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5、
7、8、9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魏瑋呈」之簽名、指印,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責任,進而基於偽造「魏瑋呈」之署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不含犯罪事實㈡),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或攜帶兇器行竊,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已構成嚴重之威脅,影響治安非微,所為實應嚴懲,並於犯後應訊時,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藉以逃避法律責任,非但陷被害人魏瑋呈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二)扣案之自備鑰匙及十字型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魏瑋呈」署名共21枚、指印共2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號│││││├─┼──────┼────────┼──────┼──────────┤│1│100年9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魏瑋呈」署名2枚、││││││指印2枚││││├──────┼──────────┤││││第2頁更正處│「魏瑋呈」署名1枚、││││││指印1枚│├─┼──────┼────────┼──────┼──────────┤│2│100年9月22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魏瑋呈」署名1枚、││││││指印1枚││││├──────┼──────────┤││││簽名欄│「魏瑋呈」署名1枚、││││││指印1枚││││├──────┼──────────┤││││簽章欄│「魏瑋呈」署名1枚、││││││指印1枚││││├──────┼──────────┤││││被訊問人欄│「魏瑋呈」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共4枚│├─┼──────┼────────┼──────┼──────────┤│3│100年9月22日│夜間不詢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魏瑋呈」署名1枚、││││││指印1枚│├─┼──────┼────────┼──────┼──────────┤│4│100年9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魏瑋呈」署名1枚、││││小港分局執行拘提│欄│指印1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5│100年9月22日│高雄市政府小港分│被通知人簽名│「魏瑋呈」署名1枚、││││局執行拘提逮捕告│捺印欄│指印1枚││││知親友通知書│││├─┼──────┼────────┼──────┼──────────┤│6│100年9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魏瑋呈」署名1枚、││││││指印1枚│├─┼──────┼────────┼──────┼──────────┤│7│100年9月22日│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受執行人姓名│「魏瑋呈」署名1枚、││││局扣押筆錄│欄│指印1枚││││├──────┼──────────┤││││受搜索人簽名│「魏瑋呈」署名1枚、│││││欄│指印1枚││││├──────┼──────────┤││││受執行人簽名│「魏瑋呈」署名1枚、│││││捺印欄│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魏瑋呈」署名1枚、││││││指印1枚│├─┼──────┼────────┼──────┼──────────┤│8│100年9月22日│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受執行人欄│「魏瑋呈」署名共2枚││││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指印共2枚│├─┼──────┼────────┼──────┼──────────┤│9│100年9月22日│高雄市警察局小港│所有人/持有│「魏瑋呈」署名共4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人/保管人欄│、指印共5枚││││表│││├─┼──────┴────────┴──────┴──────────┤│合│「魏瑋呈」署名共21枚、指印共26枚││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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