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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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5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5657號債權人 張家安 債務人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捌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盟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債務人李柏蒼雖於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李柏蒼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合盟公司,而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依前開說明,認債務人李柏蒼並非發票人,債權人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又債權人未提出得向債務人個人請求之其他依據,故債權人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