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于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再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10年;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販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被告廖于翔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翔於民國111年7月31日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區漁會埔心魚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與慶安路口處,因駕車違規跨越停止線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5時4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于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駕照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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