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林忠義 於偵訊時、證人 李慶恩 、 吳柑樹 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行「勘驗筆錄」更正為「相驗筆錄」、另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驗照片、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楊傑瑋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嚴重,
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受僱傳統製造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與父母同住於父親的房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違反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被告楊傑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瑋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番雅溝北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下犁橋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理應注意行車速限;及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經上揭路口。適有 阮維慶 (NGUYENDUYKHANH,越南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下犁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此與楊傑瑋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阮維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等嚴重傷害,並於翌(21)日1時52分許,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阮維慶之父 阮玉禮 (NGUYENNGOCLE)委由林忠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傑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忠義、證人李慶恩、吳柑樹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讓幹道車先行,致生車禍,是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阮維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房宜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