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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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聖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楊聖源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等語,並衡量被告前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至工廠或建築工地,分別竊取鐵板、鐵條等物,有上開案號判決為證,足見前案與本案手段類似,則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一個月,竟再以類似手法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仍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楊志傑 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再參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至置料廠竊取角鐵,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至建築工地竊取鋼筋,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犯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竹節鋼筋價值僅約新臺幣400元,尚非甚鉅,且幸經警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現在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竹節鋼筋,業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被告楊聖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工地內,徒手竊取楊志傑置於該處之竹節鋼筋62支(價值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置於腳踏車後座載運離去。嗣經楊志傑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於彰化縣田尾鄉新生路與舊溪路口查獲,並扣得竹節鋼筋62支(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聖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于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