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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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73號原告 陳建宏 被告 歐文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與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做臨時工一天工資3,000元,不含五金消耗品費用,工地在雲林虎尾雲二監興建工程,項目為油漆批土工程,該工程共做五天,工資為15,000元,另有五金消耗品1,600元及電線費用1,000元。然該工程已完工,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五金材料估價單、發票等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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