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
11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韋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復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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