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21244號、第裁22-AEX621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該2裁決書均於民國98年6月3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21244號、第裁22-AEX62124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之送達住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6月23日以前)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7月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此觀諸聲明異議狀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即明,顯已逾法定期間。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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