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時」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僅約新台幣128元價值非高,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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